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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都释法 | 趋利性执法研究报告:法律剖析及民营企业应对之策
2025-09-18IP属地 湖北0


随着经济社会以及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经济犯罪、网络犯罪高发,而我国施行的“犯罪地(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为主、被告人住所地为辅”的地域管辖原则,也使得刑事案件管辖范围较为宽泛:范围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范围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隐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等都能成为管辖地。而异地抓捕,即通俗讲的“远洋捕捞”,管辖链接点也多为上述犯罪地点。实践中高发的非法经营罪、洗钱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单位行贿罪、合同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单位犯罪因存在犯罪地多发的可能,从而成为趋利性执法案件的高发罪名,主要涉及企业以及直接责任人员。


1.非法经营罪


非法经营罪前身为投机倒把罪,系行政犯,规制的为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此罪的主体为单位和个人,量刑档次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可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此罪的财产刑确实不容小觑。


而随着我国经济以及对外贸易的发展,现代支付结算工具日新月异,为地下钱庄跨区域、跨国(境)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提供了便利,地下钱庄通过网银开展业务,有的甚至在国(境)外操作网银,关联客户账户遍布全国各地,此类刑事案件的资金普遍存在跨区域、跨国(境)的特点。司法实践中,对地下钱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的犯罪地有不同理解,从而产生管辖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的犯罪地,将与犯罪行为相关联的各环节所在地,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用于犯罪活动的账户开立地、资金接收地、资金过渡账户开立地、资金账户操作地,以及交易对手资金交付和汇出地等,均认定为犯罪地。而上述的多样性与可变性,使得非法经营罪趋利性执法案件多发。如根据网络发布的一篇公众号内容:2023年9月23日,某地公安办理特大期货非法经营案,采取强制措施、传唤等几百人,对到案人第一要求就是交钱。“交钱金额从500万到20万不等,最终公安调查了几百人,只对没有交钱的姬某荣(交钱不成功)、张某云(本地人)提请批捕,给人的感观就是,交钱就放人,不交钱就批捕。”


2.洗钱罪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罪,属于特殊洗钱罪名,其上游犯罪具有一定的限制。只有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才能被认定为洗钱罪的犯罪对象。犯罪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量刑档次包括5年以下和5年至10年两个幅度,最高刑期为10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实施洗钱犯罪的,依照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刑法修正案(十一)》还新增了自洗钱行为可以独立认定为洗钱罪,进一步扩大了洗钱罪的适用范围。2024年8月20日,新实施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24洗钱罪解释》,将“虚拟资产”交易明确纳入“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具体类型,意在与时俱进,打击新型洗钱犯罪。


具体而言,自2013年以来,基于虚拟货币流通过程中匿名化、无国别性等特征,虚拟货币自身也成为洗钱犯罪的新型工具。从常见的虚拟货币洗钱方式来看,虚拟货币洗钱产业链呈现出公司化运作的趋势愈发明显。为了更有效地清洗和隐匿赃款,地下钱庄、第四方支付、第三方担保平台等非法平台,以及混币、跨链、兑币、隐私币和DeFi等各种技术手段都被广泛应用于虚拟货币洗钱活动,使得方法和路径更加复杂,这也使得国家对洗钱罪打击力度增大,趋利性执法案件多发。


3.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此罪也为双主体,即单位和个人,法定刑为两个量刑档次: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刑期是十五年并处罚金。此罪规制的也为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传销罪多可能发生在平台型企业:专门针对平台型企业随着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广泛应用,利用虚拟货币进行传销的案件也层出不穷,主要行为手段为以提供货币增值服务为噱头进行虚假宣传、承诺高额回报等欺骗手段,吸引多人购买虚拟币,要求会员缴纳入门,会员间按照推荐发展的加入顺序组成上下线层级,并根据发展下线会员数量和投资资金的多少,由平台按照收益进行返利。实际上,这些返利方式都是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及缴费金额为依据。因此,该案件中的收取入门费、发展下线、按层计酬等行为与刑法第224条之一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规定高度契合,因此实践中有的法院认定此种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如涉案金额148亿元的虚拟货币传销案件"Plus Token"。


而这种案件整体的方式为采取以互联网为媒介、以社区营销为手段,通过拉人头、层级返利等方式进行推广,其中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住所地、缴纳会费地、网络接口、服务器所在地、购买商品所在地、服务提供地等多样的行为发生地,都会成为趋利性执法的管辖地。


4.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此罪的犯罪主体为个人和单位双主体,如果单位实施了此类犯罪行为,将被判处相应罚金,并且对该单位的直接领导及相关责任人依法进行定罪量刑。


虽然此罪不是重罪,但传统犯罪在网络化过程中呈现出分工细化的趋势,尤其伴随着虚拟币、游戏币、跑分平台等兴起,明知他人实施犯罪,给他人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直接便利了犯罪的实施,因此此种帮助行为也层出不穷。而网络支付接口、转账、业务员等地址多样,此罪可能的管辖地点也多样,也成为了趋利性执法的高发罪名。


5.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了集资诈骗罪,与传统非法集资犯罪主要集中在保险、养老等领域不同,互联网非法集资犯罪更多的地表现为由计算机互联网信息集成的优势衍生而来的P2P借贷、区块链、虚拟币、网络众筹、庞氏骗局等网络新型犯罪,依托互联网的在信息传播上的优势,犯罪类型层出不穷、涉案金额大、地域广、犯罪手段智能化。


因此,实践中,无论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是集资诈骗罪,由于投资人数众多,转账地点各异,信息网络传播等,使得任何一个投资人所在地或者网络服务器等都有可能成为管辖地,加之操纵虚拟货币来获取利益也成为此类案件的手段之一,因此,这两个罪名也系实践中重点打击以及趋利性执法可能涉及的高频罪名。


6.合同诈骗罪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了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此罪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合同诈骗罪处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合同诈骗罪不仅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国家合同管理制度,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实践中市场经济行为多以合同签订为双方契约意思自治的体现,也用来规制双方的贸易行为,旨在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性和平稳性。合同不仅是企业获取业务项目的关键桥梁,更是其规避风险、实现盈利目标的重要法律工具。然而,由于市场经济复杂庞大,且伴随着诸多利益诱惑,这一领域也成为合同诈骗罪的频发之地。


合同诈骗案件中,犯罪行为地是实施合同诈骗行为的所在地,犯罪结果地是指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的所在地,或是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所在地。因此,其管辖地通常为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汇款银行实际经营地、实际转账汇款所在地及收款银行、犯罪嫌疑人的居住地、主要经营地等公安机关经侦部门。除上述管辖地外,有真实案例为了制造管辖连接点,将与合同签订主体只有持股关系的公司地作为管辖地,而无论合同注册地、实际经营地,还是贸易发生地等都与此地无关,这显然不合理的扩大了管辖地,但正因为此罪名可能涉及的多个管辖地,才为趋利性执法发生实现了可能。


7.单位行贿罪


《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了单位行贿罪,指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贪污受贿罪名通常以监察委立案侦查,而此种案件实践中也以上级监委指定下级监委立案调查,不排除实践中先以单位负责人涉嫌行贿罪进行立案调查最终将单位也纳入到案件中作为犯罪的主体,而管辖地点为上级单位指定下级监察委管辖。虽然《监察法》第十七条规定,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将其所管辖的监察事项指定下级监察机关管辖,也可以将下级监察机关有管辖权的监察事项指定给其他监察机关管辖,但指定管辖没有具体明确的标准,也反映出此种案件指定管辖地点可能也会有“随意性”存在。


8.开设赌场罪、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等其他个人犯罪


前七个罪名个人和单位都可成为涉罪主体,除此外,开设赌场罪、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等自然人犯罪,因网络的发展、市场经济的复杂性、犯罪手段的多样化,以及相关利益的衡量,也成为趋利性执法的常见罪名。


以开设赌场罪为例,一方面,网络的发展导致赌博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赌博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以及赌博网站代理人、参赌人实施网络赌博行为地等都可以成为管辖地;另一方面,对于管辖建立链接点存在“以点带面”的现象:以一家在某省有分支机构的外省大企业,罗织几个“犯罪行为”,然后刑事立案,抓捕集团总部高管,扣押集团财产和资金……如根据中国经营报发布的微信公众号文章:《用户过亿APP涉赌跨省办案被划走3亿资金》显示,语音直播平台伴伴“盲盒涉赌”案,争议最大焦点在于管辖权和“3亿转账”问题。关于管辖:庭上信息显示,B地警方于2023年1月21日立案,立案理由为:2022年12月期间,在工作中发现伴伴APP架设平台并在平台嵌入“砸金蛋”“大转盘”等赌博游戏插件,APP平台内存在专门的“套现房间”进行非法获利。“实际伴伴从来没有这两个项目,也没有B地相关人员涉案,直到抓了人之后的2023年5月,办案方才发现有B地人员。”而关于金额:常相伴公司高管在庭上表示,财务人员在看守所内将公司和个人超3亿元资金转账到某地公安局账户,相当于案件尚未审理,财产刑等于事实上已经执行完毕……[1]


以上列举的高发罪名及案例,除少数个人犯罪外,其共同特征都是单位与个人双主体,不仅能被判处自由刑,还有财产刑,且因可能的犯罪行为、手段多样,相应的管辖链接自然增多,为趋利性执法增加了可能性。